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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诉讼中已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如何计算执行程序中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水天庆 法盏 2021-11-10

裁判要旨


     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民事强制执行措施之一,目的在于促使债务人履行义务,从而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该制度应当坚持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落实善意文明执行的理念,既要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也不能过分加重债务人的负担,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号


异议: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执异12号

复议: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执复139号


01

案情简述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 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

申请执行人:昆山市周市镇新镇钢模出租站(以下简称新镇钢模出租站)。

     原告新镇钢模出租站与被告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依法立案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执行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名下价值310万元的财产。为此,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向执行法院提供案外人周惠根310万元的银行存单作担保。2016年3月23日,执行法院冻结了周惠根在江苏银行的存款310万元。

    执行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6)苏0583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镇钢模出租站租金2257107.32元、缺失物赔偿款795645.7元,以上总计3052753.02元及逾期利息(以3052753.02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后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上诉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苏州中院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7)苏05民终47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于2017年8月23日送达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

     因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未在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债务,新镇钢模出租站于2018年5月11日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申请内容为:1.要求被执行人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支付租金2257107.32元、缺失物赔偿款795645.7元,以上总计3052753.02元及逾期利息(以3052753.02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支付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36256元;2.要求被执行人人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承担自2017年9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61872.23元;3.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法院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8)苏0583执4487号。

      在执行过程中,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于2018年2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新镇钢模出租站50万元,执行法院于2018年7月9日划拨了担保人周惠根的银行存款2722446.58元,2018年11月22日,执行法院划拨了担保人周惠根的银行存款373926.72元,2018年12月17日,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向执行法院交付款项20300.80元。

      经执行法院计算,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本金3052753.02元,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2月23日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324177.28元、自2018年2月24日至2018年7月9日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45180.23元,支付自2017年9月3日至2018年2月23日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92956.33元、自2018年2月24日至2018年7月9日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60755.52元,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36256元,以上应付执行款合计3612078.38元。被执行人已经支付50万元、执行法院划拨了2722446.58元,合计支付3222446.58元,故截止2018年7月9日上述本金3052753.02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36256元均已经付清,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389631.8元(部分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及所有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02

审查

     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称:

     一、本案终审判决后,申请执行人拒不履行合理配合义务,导致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无法自动履行,应自负后果。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已经提供了310万元的现金担保,并按照法院要求以存单方式提交,由法院查封。本案二审判决后,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即积极与申请执行人联系共同前往一审法官处,办理上述310万元保证金支付本案应付款的手续。如没有申请执行人的配合,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根本无法实现该付款。但申请执行人却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不予配合,导致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无法解除对该存单的冻结实现主动履行。由此可见,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在二审判决后并未迟延履行,无法自动履行系因申请执行人的过错导致,申请执行人无权要求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承担二审判决后的利息。

     二、申请执行人未在合理期限内申请执行,无权主张合理期限以外的利息。本案二审判决2017年8月23日生效,同年9月2日履行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亦未在合理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合理期限至多一个月),而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却无其他救济途径。在此情况下,不应要求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应当承担二审判决后的利息,也至多应当计算至2017年10月2日,其中一般债务利息266572.25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6026.95元,共计282599.2元。综上,请求立即停止对申请执行人执行请求中总额超过282599.2元部分逾期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执行。

     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向执行法院表示申请执行人怠于申请强制执行导致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无法配合自动履行,但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未向执行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关于债务履行,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可以选择另行及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以减少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偿付。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截止2018年7月9日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3222446.58元,优先清偿判决认定的金钱债务后,尚欠的389631.8元为利息,执行法院在后续执行过程中已经执行到位,符合法律规定。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请求执行法院将二审判决后计算截止日期算至2017年10月2日无法律依据,执行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执行法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9)苏0583执异12号执行裁定,驳回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异议请求。

     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苏州中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执行法院 (2019) 苏0583执异12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未在合理期限内申请执行是客观事实,本案二审判决2017年8月23日生效,同年9月2日履行期届满,在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已提供足额现金担保的情况下,新镇钢模出租站直至2018年7月才申请强制执行,并意图据此直接增加二十五万余元的“利息收入”,几乎是恰好将保证金耗尽,这是明显的恶意拖延行为。而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没有新镇钢模出租站的配合,完全无法使用保证金付款,又不能自行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要求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在保证金外选择另行支付系加重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义务。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提供的是现金担保而非其他担保,且该担保方式亦系一审法院指定。在案件判决后,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又向新镇钢模出租站明示要求共同配合以保证金付款。在企业现金流紧张的情况下确难安排其他资金履行本案义务,人民法院应当考虑该客观情况。综上所述,异议裁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公正处理。

     申请执行人新镇钢模出租站称,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应该自动履行法院的判决,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一直商量利息多少,如何支付,但并没有进行实质性的支付,在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是我方的权利。

     苏州中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执行法院根据新镇钢模出租站的申请,裁定对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实际冻结到位了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提供担保的周惠根在江苏银行的存款310万元,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未能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对已经财产保全到位的款项,新镇钢模出租站应当积极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防止损失的扩大。结合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新镇钢模出租站直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已保全到位的存款无须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的同意或配合,但其在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选择和新镇钢模出租站进行协商和沟通。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为十日,届满时间在2017年9月2日,而执行法院收到新镇钢模出租站执行申请的时间是2018年5月11日。故新镇钢模出租站未在合理期间内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非因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的原因,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一般债务利息系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属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按照本案生效判决,应当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据此,苏州中院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苏05执复139号执行裁定:

      一、撤销执行法院(2019)苏0583执异12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新镇钢模出租站关于本案判决确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执行申请;

     三、驳回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的其他执行异议。


03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的是诉讼中已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执行依据生效后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问题。

      在法官会议讨论过程中,有一种意见提出,可以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计付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规定,对于诉讼中已足额保全财产,执行依据生效后未申请执行的,若被保全的为货币类财产,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但该解答中的这个规定,并没有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采纳,亦与苏州地区目前执行工作中对保全到位的财产仍普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做法不一致。

     另一种意见提出,对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计付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几种情形进行归纳吸收,若被保全的为货币类财产,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后向申请执行人表示愿以被保全的财产履行债务并催促申请执行人及时申请执行的,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该意见未能考虑到财产保全制度设立的目的就在于保障生效判决的履行,虽然现行并没有赋予财产保全担保效力的规定,但结合执行程序中的规定,查封在先的权利人在法定情形下可以先行受偿。且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直接划拨保全到位的款项用于清偿本案债务,无须征得被执行人的同意或配合,故该意见要求被执行人明确表示愿以被保全的财产履行债务并催促申请执行人及时申请执行的条件并无相应的规定支持,亦额外增加了被执行人的履行义务。

     最终,本案吸收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法律原理,要求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在未能及时申请的情况下不得主张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确立了财产保全制度,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保障生效判决的履行,当事人必须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在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当事人负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的义务并承担未采取适当措施则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后果。根据现行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直接划拨保全到位的款项用于清偿本案债务,无须征得被执行人的同意或配合,故上述合同法规定的法律原理可以在本案中适用。一方拒绝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的,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在合理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这里的损失指的就是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同于一般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民事强制执行措施之一,也是诉讼法赋予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权利,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无须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而一般债务利息受合同法、公司法、金融法规等实体法约束,尊重当事人的约定,体现意思自治原则,通常由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

     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当坚持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既要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要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计付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目的在于促使债务人履行义务,从而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虽然该制度主要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也不能过分加重债务人的负担。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金钱财产完全控制或变价时。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并没有对于诉讼中已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执行依据生效后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问题进行明确,目前还是空白,其中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于执行程序中直接采取执行措施的情形。由于货币类财产无需变价的特殊性,结合该条第三款所确立的原则,我们倾向于认为:非因被执行人的原因,对已经财产保全到位无需变价的货币类财产,执行依据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未在合理期间内申请执行,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更符合迟延履行期间计付加倍利息制度的目的,有利于促使申请执行人积极行使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避免个别债权人为获取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而未及时申请执行产生争议,体现了平等保护当事人权利的原则。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裁判作出不久,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日发布了《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本案所形成的观点契合了人民法院善意文明执行的理念,是苏州地区执行裁判大胆先行先试的体现,真正做到执行与执行裁判工作在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人权益影响,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为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司法实践提供了鲜活的案例。



附法律、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第三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计付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若干问题的解答》

 5、诉讼前、诉讼中已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执行依据生效后如何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答:诉讼前、诉讼中已足额保全财产,执行依据生效后未申请执行的,若被保全的为货币类财产,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若被保全的为非货币类财产,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截至拍卖、变卖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之日;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后向申请执行人表示愿以被保全的财产履行债务并催促申请执行人及时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不及时申请执行的,自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作出催促申请执行的意思表示之日至申请执行之日,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诉讼前、诉讼中已保全财产但未足额,执行依据生效后未申请执行的,对已保全财产的债务部分,参照上述意见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6、哪些情形下可以扣除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的计付期间?
  答:非因可归责于被执行人的原因而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的,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期间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因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导致恢复执行的,和解协议履行期间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财产拍卖成交后,买受人迟延支付拍卖价款但法院未决定重新拍卖的,该迟延支付拍卖价款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由买受人承担。
  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被驳回的,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的审查期间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司法实务

END

法律观点







作者:水天庆

作者单位:苏州中院民五庭

编辑:成书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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